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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于印發《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和《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主協議》的通知
  • 作者:系統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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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15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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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辦發[2006]24號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

為保障小額支付系統的正常運行,防范支付風險,規范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管理,明確當事各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人民銀行制定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見附件1)和《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主協議》(以下簡稱《協議》,見附件2),現印發給你們?!豆芾磙k法》自2006年2月20日起施行。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全國性銀行業金融機構法人申請開辦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應按照《管理辦法》的規定于2006年2月10日前向人民銀行總行提交業務申請材料。

全國性銀行業金融機構法人授權的分支機構和地方性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開辦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應按照《管理辦法》的規定于2006年2月28日前向人民銀行當地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提交業務申請材料,人民銀行各分支行初審通過后于2006年3月15日前報送至人民銀行總行。

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與符合業務資格的各銀行業金融機構簽署《協議》,并將《協議》寄送申請單位。各成員行收到人民銀行總行簽署的《協議》后方可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

二、人民銀行批準的備選質押品種類為國債、央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質押率均為90%。已簽署《協議》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根據《管理辦法》和《協議》要求,選擇人民銀行批準的備選質押品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人民銀行將定期對質押品種類和相應質押率的變動情況予以公告。

三、尚不具備質押業務資格或未持有備選質押品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根據《小額支付系統業務處理辦法(試行)》、《小額支付系統業務處理手續(試行)》的規定,通過辦理清算賬戶圈存資金獲得凈借記限額,辦理小額支付業務。

執行中遇到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人民銀行總行。

附件:1.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 2.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主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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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

00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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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防范和化解支付風險,保障小額支付系統高效、安全、穩定運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下列用語在本辦法中具有以下含義:

(一)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是指成員行通過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系統向人民銀行質押債券獲得質押額度,并將該質押額度用作凈借記限額分配給本身及其所屬分支機構,用于小額軋差凈額資金清算擔保的行為。

(二)成員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人民銀行批準開辦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的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及其授權的分支機構。

(三)成員行分支機構,是指作為支付系統的直接參與者,但不直接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的商業銀行分支機構。

(四)中國現代化支付系統(以下簡稱支付系統),是指由人民銀行開發、建設、運行,主要處理各銀行異地、同城各種支付業務及其資金清算和貨幣市場交易資金清算的應用系統,由大額支付系統和小額支付系統兩個應用系統組成。

(五)中央債券綜合業務系統(以下簡稱債券系統),是指由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負責運行,為債券市場參與者提供債券發行、登記、托管、結算、代理還本付息等服務的應用系統。

(六)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系統(以下簡稱質押業務系統),是指以支付系統和債券系統為依托,實現質押品的質押、解押、置換、質押額度分配和收回的應用系統。

(七)備選質押品,是指經人民銀行指定、成員行在中央結算公司托管的可用于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的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

(八)質押額度,是指成員行將一定數量的備選質押品在債券系統進行質押登記所獲得的小額軋差凈額資金清算擔保額度。

(九)債券質押率,是指單一債券所獲質押額度與該債券價值的比例,以百分比表示,其中債券價值暫按發行價計算。

(十)債券質押最低限額,是指單只債券在辦理質押業務過程中的最小面額。

(十一)質押品最短待償期,是指成員行可用于辦理質押業務的債券的待償期的最短期限。

第三條 人民銀行根據金融機構資質條件確定成員行。成員行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其分支機構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須由其法人授權;

(二)在中央結算公司開立債券賬戶的甲類或乙類結算成員;

(三)最近三年在銀行間市場無不良記錄;

(四)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四條 成員行為全國性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申請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由人民銀行總行受理;其他成員行申請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應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提出申請,由人民銀行分支行初審后報總行受理。

第五條 成員行向人民銀行申請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申請書;

(二)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中央結算公司開戶確認書的復印件;

(三)人民銀行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材料。

成員行為商業銀行授權分支機構的,除上述材料外還需向人民銀行提供法人機構授權書。

第六條 金融機構在申請成為成員行時不得向人民銀行提供虛假情況。

第七條 成員行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應與人民銀行簽署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主協議。

第八條 人民銀行授權中央結算公司通過質押業務系統為成員行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

第九條 當成員行未能及時完成小額軋差凈額資金清算或發生信用風險時,該成員行的質押額度即用于擔保人民銀行為其在支付系統中所形成的債權。

第十條 當成員行未在已質押債券的截止過戶日(含)前解除債券質押狀態的,中央結算公司應對超期未解押債券的兌付資金作提存處理,并及時向人民銀行報告。

第十一條 成員行債券兌付資金被中央結算公司提存的,可向人民銀行提出兌付資金解除提存申請,人民銀行審核同意后,通知中央結算公司在滿足相關業務約束條件的前提下及時將已提存的債券兌付資金匯劃給成員行,并向人民銀行報告處理情況。

第十二條 當成員行發生信用風險時,人民銀行可以委托中央結算公司對質押品進行處置以清償小額軋差凈額資金。

第十三條 成員行在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過程中所獲得的質押額度以債券系統記載的賬務數據為準。

第十四條 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包括質押品管理業務和質押額度管理業務。

第十五條 質押品管理業務指成員行通過質押業務系統辦理質押品的調增、調減及置換處理。

質押品調增是指成員行通過質押業務系統,將備選質押品向人民銀行進行質押,取得質押額度以滿足其本身及其所屬分支機構在支付系統中辦理小額支付業務的需要。

質押品調減是指成員行通過質押業務系統,將已質押債券進行解押處理并相應減少質押額度。

質押品置換是指成員行通過質押業務系統,將已質押債券進行解押處理,同步對新的備選質押品進行質押處理,并相應調整質押額度。

第十六條 質押額度管理業務是指成員行通過質押業務系統為本身及其所轄分支機構辦理質押額度的分配和收回處理。

質押額度分配是指成員行通過質押業務系統,將尚未分配的質押額度部分或全部分配給本身或所屬分支機構使用,相應增加各機構的凈借記限額。

質押額度收回是指成員行通過質押業務系統,將已分配使用的質押額度進行收回,相應減少各機構的凈借記限額。

第十七條 成員行分支機構不直接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其質押額度由其上級成員行分配。

第十八條 人民銀行負責確定備選質押品種類、債券質押率、債券質押最低限額、質押品最短待償期等業務參數并定期公告,其中各類債券的質押率最高不超過90%。

第十九條 質押業務系統各相關單位應加強相互協調配合,建立應急處置方案。

第二十條 成員行應認真維護并保障質押業務系統客戶端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人民銀行負責提供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相關的支付系統維護,中央結算公司負責提供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相關的債券系統維護,雙方應保證相關系統的正常運行,不得為成員行違規行為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 成員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人民銀行和中央結算公司違反第二十一條,使質押品的質押、解押、置換、質押額度分配和收回處理延誤或中斷,給有關各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責任并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 因不可抗力以及因電力供應障礙、通訊傳輸障礙等其他不可預見及在合理范圍內無法控制的意外事件,造成質押業務系統無法正常運行,使質押品的質押、解押、置換、質押額度分配和收回處理延誤或中斷,給有關各方造成損失的,應根據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的影響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當事人的賠償責任,但相關當事人均有義務及時排除故障和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四條 中央結算公司可根據本辦法及相關業務制度規定,制定《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操作規則》,向人民銀行報備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 中央結算公司為成員行提供的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為有償服務,具體收費標準向人民銀行報備后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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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主協議

第一條 為維護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相關各方的權益,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根據《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規章,甲、乙雙方本著自愿、協商、互利的原則,共同簽署本協議。

第二條 本協議所稱甲方為中國人民銀行,乙方為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的各成員行。

第三條 本協議所稱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中國現代化支付系統(以下簡稱支付系統)、中央債券綜合業務系統(以下簡稱債券系統)、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系統(以下簡稱質押業務系統)、成員行、成員行分支機構、備選質押品、質押額度、債券質押率、債券質押最低限額、質押品最短待償期均按照《管理辦法》定義。

第四條 雙方共同委托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通過質押業務系統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并遵守中央結算公司制定的相關業務操作規則。

第五條 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通過質押業務系統辦理。乙方可通過質押業務系統向甲方質押債券獲得質押額度,并將該質押額度用作凈借記限額分配給本身及其所轄分支機構,用于向甲方提供小額支付系統軋差凈額資金清算的擔保。

第六條 雙方依據本協議,通過質押業務系統辦理的質押品調增、調減、置換、質押額度分配和收回的記錄作為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的證明依據。

第七條 質押業務系統的業務受理時間為中央結算公司運行的債券系統的營業時間。乙方在每一營業日12:00前提交的質押業務指令,甲方及中央結算公司負責至遲在當日營業終了前完成處理。乙方在每一營業日12:00后提交的質押業務指令,甲方及中央結算公司負責至遲在次一營業日12:00前完成處理。

第八條 乙方應在甲方指定的備選質押品范圍內辦理質押品管理業務。備選質押品主要包括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及甲方認可的其他有價證券。

第九條 質押額度計算公式為:質押額度=債券價值/100×債券面額×債券質押率。

第十條 乙方同意甲方根據備選質押品的種類、期限等因素合理確定債券質押率。

第十一條 乙方通過債券系統客戶端向中央結算公司提交質押品調增、調減或置換指令。

第十二條 乙方通過債券系統客戶端發出質押品調增指令后,當指定的備選質押品足額時,中央結算公司依據乙方指令辦理債券質押,按照債券質押率計算質押額度,并將該額度計入乙方未分配質押額度;當指定的備選質押品不足額時,中央結算公司不予辦理質押品調增。

未分配質押額度是指乙方尚未分配使用的質押額度。

第十三條 乙方通過債券系統客戶端發出質押品調減指令后,當乙方未分配質押額度足額時,中央結算公司依據乙方指令辦理債券解押,并相應減少乙方未分配質押額度;當乙方未分配質押額度不足額時,中央結算公司不予辦理質押品調減。

第十四條 乙方通過債券系統客戶端發出質押品置換指令后,當換入債券的質押額度大于等于換出債券的質押額度時,中央結算公司依據乙方指令辦理債券置換,對換入債券進行質押,對換出債券進行解押,并將換入債券與換出債券的質押額度之差計入乙方未分配質押額度;當換入債券的質押額度小于換出債券的質押額度時,中央結算公司不予辦理質押品置換。

第十五條 乙方應在已質押債券的截止過戶日(含)前辦理質押品調減或置換業務。

第十六條 質押債券在乙方債券賬戶中凍結,在債券解押前,各方不得動用該質押債券。

第十七條 乙方向甲方質押債券獲得質押額度后,可對質押額度進行分配或收回。

第十八條 乙方通過債券系統客戶端提交質押額度分配或收回指令。

第十九條 中央結算公司在支付系統國家處理中心為甲方設置債券系統專用客戶端。甲方通過該客戶端以磁介質形式導出乙方提交的質押額度分配或收回指令后,導入支付系統進行處理。支付系統根據指令信息相應增加或減少相關直接參與者的凈借記限額無誤后,甲方以磁介質方式或人工確認方式將處理結果返回至債券系統。乙方通過債券系統客戶端接收處理結果通知。

第二十條 乙方可在本行未分配質押額度內將質押額度分配給本身及其所轄分支機構使用。

第二十一條 甲方根據乙方分配給本身及其所轄分支機構的質押額度,分別增加各機構在支付系統的凈借記限額,用于為其小額軋差凈額資金清算提供擔保。

第二十二條 乙方可在本身及其所轄分支機構未使用的凈借記限額內收回已分配的質押額度。

第二十三條 甲方根據乙方所收回的質押額度相應減少乙方本身及其所轄分支機構的凈借記限額。

第二十四條 甲、乙雙方及中央結算公司應通過權限控制、日志管理和加密管理等措施保證數據交換的安全、準確、及時和完整。

第二十五條 當甲方的債券系統專用客戶端發生系統、設備或通訊等故障,無法正常辦理質押業務時,中央結算公司可以根據甲方書面授權,啟用債券系統應急處理功能辦理質押業務。

第二十六條 當乙方的債券系統客戶端發生系統、設備或通訊等故障,無法正常辦理質押業務時,乙方應按照中央結算公司應急處置方案相關要求,啟用債券系統應急處理功能辦理質押業務。

第二十七條 在辦理質押額度業務過程中,甲方業務人員以手工錄入方式向債券系統返回額度變更通知時出現錯誤,甲方業務人員應及時書面通知中央結算公司,中央結算公司負責通知乙方重新提交原質押額度管理指令。

第二十八條 乙方在已質押債券的截止過戶日(含)前未主動辦理質押品調減或置換業務以解除債券質押狀態的,在截止過戶日以后不得再對該部分超期未解押債券辦理調減或置換業務。

債券兌付日當日,中央結算公司對乙方的超期未解押債券自動進行兌付,并將兌付資金作提存處理,乙方的質押額度則保持不變并仍可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條 乙方債券兌付資金被中央結算公司提存的,可向甲方提出兌付資金解除提存申請并提供相關書面材料。甲方審核同意后,通知中央結算公司從乙方的未分配額度中相應扣減超期未解押債券的對應質押額度,并在扣減成功后將已提存的債券兌付資金匯劃給乙方。

第三十條 甲方權利和義務

(一)甲方權利

1.接受乙方申請并核準其成員行資格;

2.對乙方多次或嚴重違反《管理辦法》及本協議的,有權取消其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的資格;

3.確定備選質押品種類、債券質押率、質押品最短待償期、債券質押最低限額;

4.當乙方發生信用風險時,甲方有權委托中央結算公司對質押品進行處置以清償小額軋差凈額資金。

(二)甲方義務

1.受理乙方提交的符合相關業務約束條件的質押額度分配或收回指令,相應調整乙方及其所屬分支機構在支付系統的凈借記限額,并及時向乙方返回處理結果;

2.每一營業日終了后,核對支付系統和債券系統的質押額度業務數據;

3.在確認乙方未發生信用風險的情況下,根據乙方書面申請,及時通知中央結算公司將已提存的債券兌付資金匯劃給乙方;

4.負責維護支付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三十一條 乙方權利和義務

(一)乙方權利

1.按照《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向甲方申請取得成員行資格;自愿向甲方申請終止成員行資格;

2.在符合《管理辦法》及本協議約定的情況下,有權向甲方質押債券以獲得質押額度;自主分配使用或收回質押額度;

3.在符合《管理辦法》及本協議約定的情況下,有權自主辦理債券解押或置換業務;

4.查詢本行的質押品和質押額度相關信息。

(二)乙方義務

1.向甲方提供的成員行資格申請材料應真實、準確、完整;

2.辦理質押業務應符合《管理辦法》、本協議約定及中央結算公司的相關業務規定;

3.用于辦理質押業務的質押品應符合甲方指定的備選質押品的相關條件;

4.辦理質押業務時必須向甲方提供足額的質押品且質押額度不得超額分配;

5.對已質押債券在截止過戶日(含)前應主動進行質押品調減或置換業務;未及時辦理質押品調減或置換業務的,應主動向甲方提交說明材料;

6.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按時繳納辦理質押業務的相關費用;

7.乙方自愿申請終止成員行資格或被甲方取消成員行資格的,應在甲方規定的時限內收回全部質押額度。

第三十二條 雙方應嚴格按照《管理辦法》及本協議約定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任何一方未履行本方義務即構成違約。

第三十三條 因任何一方違約,導致質押品調增、調減、置換、質押額度分配及收回等業務無法正常處理,并給守約方或第三方造成損失的,違約方應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違約發生后,雙方應首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因不可抗力以及因電力供應障礙、通訊傳輸障礙等其他不可預見及在合理范圍內無法控制的意外事件,造成系統無法正常運行,雙方不承擔違約責任,但均應及時排除故障和采取補救措施,并根據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的影響程度承擔相應風險損失。

本協議的不可抗力系指人力無法預見和抵抗的外因,包括地震、水災、火災等自然災害,以及戰爭、罷工、動亂等政治因素。

第三十六條 雙方在不違反本協議的條件下可簽署補充協議,并作為本協議的附屬協議,由雙方共同遵守。補充協議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并不得與本協議沖突。

第三十七條 乙方自愿申請終止成員行資格或被甲方取消成員行資格時,本協議即終止,但雙方均應繼續履行本協議項下未完成的各項義務。

第三十八條 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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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蓋章):  ??????????????????乙方(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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