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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銀行票據憑證印制管理辦法》的通知
  • 作者:系統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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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1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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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發[2013]91號

中國人民銀行上??偛?,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國家開發銀行,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城市商業銀行資金清算中心,農信銀資金清算中心:

為加強銀行票據憑證(以下簡稱票據憑證)的印制管理,確保票據憑證印制安全,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銀行票據憑證印制管理辦法》(附件),現予印發,并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請遵照執行。

一、票據憑證制版。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辦理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和全國性股份制商業銀行(以下統稱全國性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資金清算中心和農信銀資金清算中心(以下統稱資金清算中心)的制版手續。

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負責辦理其他銀行的制版手續,并將相關材料直接送達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備。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應認真審查銀行提交的票據憑證制版材料,必要時應對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

二、票據憑證訂貨。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全國性銀行和資金清算中心要嚴格按照與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的約定,及時報送訂貨計劃。票據憑證訂貨單及回執發送方式由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確定。

三、票據憑證發運。銀行需要采用鐵路、航空和郵政機要通道方式發運票據憑證的,或交貨地點選擇在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所在城市以外地區的,訂貨銀行應承擔相應運費。各銀行對印制廠交付的票據憑證應嚴格辦理交接手續,向所轄分支機構發送票據憑證,應做到妥善保管,安全運送。

支票訂貨量超過10萬本的銀行,可分兩次發運。具體事宜由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與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協商確定。

四、票據鑒別。銀行對流通中的票據憑證紙張及印刷要素真偽存在疑義的,可向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申請鑒別。申請鑒別時,銀行應出具可疑票據原件、介紹信、經辦人身份證件等證明文件。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應及時出具書面鑒定報告。

五、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為有效組織票據憑證印制工作,根據《銀行票據憑證印制管理辦法》制定實施細則、采取相關管理措施,應在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備后,以書面形式通知銀行。

六、中國人民銀行此前發布的有關票據憑證印制管理的規范性文件與《銀行票據憑證印制管理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銀行票據憑證印制管理辦法》為準。

請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區內各銀行,并指導做好執行工作。執行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

附件:銀行票據憑證印制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

○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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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銀行票據憑證印制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銀行票據憑證的印制管理,保障銀行票據憑證印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1997]第2號發布)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銀行票據憑證(以下簡稱票據憑證)是指空白的銀行匯票、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商業匯票、銀行本票和支票。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票據憑證印制,包括票據憑證的改版、制版、訂貨、生產和發運。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票據憑證的印制實施監督管理。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組織轄內票據憑證印制工作。

第五條?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應按照本辦法規定,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障票據憑證印制安全。

第二章?改版和制版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業務發展和風險防范的需要組織票據憑證改版。

第七條?票據憑證的改版應當遵守下列流程:

(一)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新版票據憑證設計開發要求,確定格式、聯次、顏色、規格及防偽技術要求。

(二)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負責新版票據憑證的設計開發工作,并組織生產流程測試;

使用印制人民幣所特有的防偽材料、防偽技術、防偽工藝和專用設備的,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應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查。

(三)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將通過生產流程測試的新版票據憑證,報請中國人民銀行組織業務流程測試。

(四)中國人民銀行組織成立票據憑證評審委員會,對經業務流程測試合格的新版票據憑證進行審定。

第八條?銀行開辦、新增票據業務或變更行名、行徽、行別代碼等票面要素的,應當辦理票據憑證制版手續,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報送《金融許可證》復印件、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其從事票據業務的批文復印件,并附行徽、行名字體和行別代碼。

第九條?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和全國性股份制商業銀行(以下統稱全國性銀行)由其總行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票據制版的相關材料。

全國性銀行之外的其他銀行(以下簡稱地方性銀行),由其法人機構(在中國境內沒有法人機構的外資銀行由其主報告行,農村信用社由其省級管理機構)向注冊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票據制版的相關材料,逐級上報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

通過城市商業銀行資金清算中心或農信銀資金清算中心(以下統稱資金清算中心)辦理銀行匯票資金清算業務的銀行,使用資金清算中心統一標識銀行匯票憑證的,由資金清算中心統一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票據制版的相關材料。

第十條?票據憑證所刊行名應使用《金融許可證》上的中文全稱或規范化簡稱,行名字體應使用宋體或銀行行體字。

銀行需在票據憑證上加印外國文字或少數民族文字的,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

第十一條?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或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的意見,進行票據憑證制版。

第三章?訂貨

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負責組織轄區內銀行本票、支票、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憑證以及地方性銀行的銀行匯票、商業匯票憑證的訂貨。

地方性銀行省外分支機構使用的銀行匯票、商業匯票憑證,由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組織訂貨。

銀行應合理匡算票據憑證使用量,規范填寫《銀行票據憑證訂貨單》,由其法人機構或省級管轄行匯總后按時報送至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并逐級上報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匯總形成《銀行票據憑證匯總訂貨單》,提交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

第十三條?全國性銀行總行負責組織本系統銀行匯票、商業匯票憑證的訂貨,形成《銀行票據憑證匯總訂貨單》,提交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

第十四條?資金清算中心組織會員行的銀行匯票憑證訂貨,形成《銀行票據憑證匯總訂貨單》,提交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

第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全國性銀行總行和資金清算中心應于每年3月份和8月份集中向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提交訂貨單。

第十六條?銀行因新設機構、新增票據業務、變更行名、行徽或行別代碼等原因需要追加訂貨的,參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收到《銀行票據憑證匯總訂貨單》后,應在2個工作日內簽發回執,并及時組織票據憑證生產。

第四章?發運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組織訂貨的,由其與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協商確定發運方式、交貨時間和交貨地點。

全國性銀行集中組織訂貨的,由其總行與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協商確定發運方式、交貨時間和交貨地點。

交貨地點原則上為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所在城市。

第十九條?資金清算中心組織訂貨的,由其與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協商確定發運方式、交貨時間和交貨地點。

第二十條?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對集中訂貨的票據憑證,應在收到訂貨單后兩個月內組織印制企業交貨。

第二十一條?印制企業應采用汽車、鐵路、航空和郵政機要通道方式發運票據憑證:

(一)采用汽車方式發運的,有條件的應實行武裝押運;不具備武裝押運條件的應配有安保人員押運。交貨時,印制企業人員應查驗收貨人身份證件,確認無誤后辦理票據憑證交接手續,收貨人應在《銀行票據憑證簽收單》上簽章確認。

(二)采用鐵路、航空和郵政機要通道方式發運的,印制企業負責將票據憑證安全運送至鐵路、航空或郵政機要部門,辦妥運送手續,并及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收到取貨通知后,應及時辦理取貨。

第二十二條?銀行直接到印制企業提取票據憑證的,必須雙人接運,并攜帶與訂貨單記載一致的提貨人身份證件原件、復印件,以及銀行出具的證明文件。

對到廠提取票據憑證的,印制企業應實行雙人雙管制度。認真核驗提貨人身份證件(留存復印件)和銀行出具的證明文件。核驗無誤后,辦理票據憑證交接手續,提貨人應在《銀行票據憑證簽收單》上簽章確認。

第二十三條?銀行在集中訂貨期之外追加票據憑證訂貨的,由訂貨行與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協商確定發運方式和交貨時間。

第二十四條?銀行未在規定時間和地點提取票據憑證的,銀行應與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另行約定。

第二十五條?票據憑證收貨人與訂貨單記載不一致的,銀行應將變更后的收貨人姓名、證件類型、證件號碼、聯系方式等信息變動情況,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全國性銀行總行或資金清算中心通知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

第二十六條?銀行應在收到票據憑證之日起50日內繳清貨款。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制定統一的工藝、技術、質量、安全、保密等管理制度,組織、監督印制企業使用全國統一的防偽專用物資生產票據憑證。

第二十八條?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應定期對印制企業的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綜合考評,并根據考評結果,調整印制企業承印資格、承印范圍。

第二十九條?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應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上一年度的票據憑證印制工作報告。

第三十條?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應對銀行反映的票據憑證印制問題及時處理。

第三十一條?銀行應制定票據憑證訂貨、運輸、保管、使用、銷毀制度,確保票據憑證安全。

第三十二條?銀行撤銷法人機構或停辦票據業務的,應按會計制度相關規定對未使用的票據憑證進行銷毀,并向中國人民銀行或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

第三十三條?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或銀行應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

(一)票據憑證存在缺失、錯印、破損等質量問題;

(二)印制企業錯發票據憑證;

(三)丟失票據憑證;

(四)發生其他重大安全事故、風險事件。

第三十四條?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組織、監督印制企業生產票據憑證;

(二)組織印制的票據憑證存在質量問題,影響銀行正常辦理票據業務;

(三)對印制企業管理不善,造成票據憑證印制事故;

(四)除不可抗力外,未按規定的時間和地點組織印制企業交付票據憑證,影響銀行票據業務正常開展;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售票據憑證;

(六)未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制版、訂貨、收貨和結算;

(二)未按約定時間、地點及時提取票據憑證;

(三)未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銀行因未按時訂貨、未準確填寫《銀行票據憑證訂貨單》等原因,造成錯印、錯發或延誤使用票據憑證的,應自行承擔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印制票據憑證的單位和個人,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提請有關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可根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并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備。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修訂。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13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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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式:1.銀行票據憑證訂貨單(匯票).doc

2.銀行票據憑證訂貨單(本票).doc

3.銀行票據憑證訂貨單(支票).doc

4.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銀行票據憑證匯總訂貨單(匯票).doc

5.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銀行票據憑證匯總訂貨單(本票).doc

6.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銀行票據憑證匯總訂貨單(支票).doc

7.銀行票據憑證匯總訂貨單(全國性銀行總行、資金清算中心專用).doc

8.銀行票據憑證簽收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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