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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業務有關規定的通知
  • 作者:系統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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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1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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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發[2008]146號

中國人民銀行上??偛?,南京分行,杭州中心支行、合肥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為適應華東三省一市區域經濟發展的需要,促進票據業務發展,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結算辦法》、《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會計核算手續》、《依托小額支付系統辦理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業務說明》和《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業務工程實施計劃》(詳見附件),現印發你們,并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請一并遵照執行。

一、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業務由中國人民銀行上??偛拷M織在江蘇、浙江、安徽、上海三省一市實施。

二、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南京分行、杭州中心支行、合肥中心支行和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按照職責分工和時間要求,認真實施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業務工程(以下簡稱匯票業務工程),確保依托小額支付系統辦理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業務按時順利開通。匯票業務工程實施的主要事項及時間安排如下:

2008年5月底前,中國人民銀行上??偛俊⒛暇┓中?、杭州中心支行、合肥中心支行完成對各銀行業金融機構行內系統開發人員的各項業務和技術培訓工作;

2008年6月20日前,各銀行業金融機構完成行內系統改造和接口驗收工作;

2008年8月底前,實現依托小額支付系統辦理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業務模擬運行;

2008年9月15日前,完成票據憑證以及拒絕受理通知書、退票理由書、業務處理待定憑證的印制和發放工作;

2008年10月8日,依托小額支付系統辦理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業務正式開通。

三、對依托小額支付系統辦理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業務,中國人民銀行暫不向銀行業金融機構收取費用。

四、中國人民銀行上??偛俊⒛暇┓中?、杭州中心支行、合肥中心支行和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組織對業務、技術人員進行認真培訓,使其熟練掌握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業務辦理的相關規定,確保業務處理規范準確,系統安全穩定運行。

請中國人民銀行上??偛俊⒛暇┓中?、杭州中心支行、合肥中心支行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區內地方性銀行業金融機構。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司。

附件:1.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結算辦法.doc

2.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會計核算手續.doc

3.依托小額支付系統辦理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業務說明.doc

4.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業務工程實施計劃.doc

2008年5月15日

附件1

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結算辦法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適應江蘇、浙江、安徽、上海(以下簡稱華東三省一市)區域內經濟活動的需要,促進華東三省一市票據業務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1997]第2號發布)、《支付結算辦法》(銀發[1997]393號文印發)等有關法規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是華東三省一市區域內出票銀行簽發的,由其或代理付款行在見票時按照實際結算金額無條件支付資金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

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單位和個人辦理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以下簡稱銀行匯票)業務適用本辦法。

單位和個人在華東三省一市區域內的人民幣款項結算,均可以使用銀行匯票。

第三條 銀行匯票的出票銀行為銀行匯票的付款人。代理付款行是指代理出票銀行審核支付匯票款項的銀行。

第四條 華東三省一市區域內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銀行業金融機構均可簽發銀行匯票。簽發銀行匯票應履行以下手續:

(一)向中國人民銀行上??偛?、南京分行、杭州中心支行、合肥中心支行(以下簡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管轄行)申請印制、訂購銀行匯票;

(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統一規定刻制匯票專用章;

(三)完善行內密押系統,使之具備自動加編、核驗密押的功能。

第五條 跨系統銀行匯票原則上應依托小額支付系統辦理,系統內銀行匯票也可通過小額支付系統辦理。

依托小額支付系統辦理銀行匯票業務是指代理付款行與出票銀行通過小額支付系統辦理銀行匯票信息的實時核對和資金清算的業務。

依托小額支付系統辦理的銀行匯票業務不受金額限制。

第六條 以直聯方式接入小額支付系統的代理付款行受理銀行匯票提示付款時應見票即付。見票即付是指代理付款行或出票銀行在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交的銀行匯票時,審核無誤后按實際結算金額將票款即時解付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行為。

未以直聯方式參加小額支付系統的銀行受理跨系統銀行匯票的提示付款業務,應通過票據交換系統或其他方式將銀行匯票提交給出票銀行審核支付后抵用。

第二章 出票與背書

第七條 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可以用于支取現金,也可以用于轉賬;未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僅限于轉賬支付。

第八條 現金銀行匯票的出票銀行和代理付款行應為同一系統銀行。

銀行對收款人提示付款的非本系統銀行簽發的現金銀行匯票不予受理。

第九條 簽發現金銀行匯票和轉賬銀行匯票,均無需填寫代理付款人名稱。

簽發現金銀行匯票,申請人和收款人必須均為個人,出票銀行收妥申請人交存的款項后,在銀行匯票“出票金額”欄先填寫“現金”字樣,后填寫出票金額。

申請人或者收款人為單位的,銀行不得為其簽發現金銀行匯票。

第十條 簽發銀行匯票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標明“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承諾;

(三)出票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收款人名稱;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簽章;

(八)加編的密押。

欠缺第一至第七項記載事項之一的,銀行匯票無效。欠缺第八項記載事項的,代理付款行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 銀行匯票的出票日期必須大寫,匯票金額以大寫中文字符和阿拉伯數碼同時記載,兩者必須一致。不一致的,銀行匯票無效。銀行匯票的出票金額、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稱以及密押不得更改,更改的銀行匯票無效。

第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銀行匯票,應向出票銀行填寫“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填明收款人名稱、匯票金額、申請人名稱、申請日期等事項,并加蓋預留銀行簽章。約定使用支付密碼的,應在“申請書”上填寫支付密碼。

第十三條 出票銀行受理“申請書”,經審核無誤、收妥款項、簽發銀行匯票并加編密押后,將銀行匯票交付申請人。

出票銀行在銀行匯票上的簽章,應為匯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代理人的簽章。

出票銀行簽發銀行匯票后,應將銀行匯票出票信息實時錄入本行業務處理系統。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將銀行匯票交付給匯票上記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銀行匯票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收款人是否確為本單位或本人;

(二)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內;

(三)必須記載的事項是否齊全;

(四)出票人簽章是否符合規定;

(五)是否加編密押;

(六)出票金額、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稱以及密押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記載事項是否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

第十五條 收款人受理申請人交付的銀行匯票時,應在出票金額以內,根據實際需要的款項辦理結算,并將實際結算金額和多余金額準確、清晰地填入銀行匯票的有關欄目內。未填明實際結算金額和多余金額或實際結算金額超過出票金額的,銀行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 銀行匯票的實際結算金額不得更改,更改實際結算金額的銀行匯票無效。

第十七條 收款人可以將銀行匯票背書轉讓給被背書人,背書轉讓時,應在背書人欄簽章,記載背書日期和被背書人全稱。但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不得背書轉讓。

銀行匯票的背書轉讓以實際結算金額為準。未填寫實際結算金額或實際結算金額超過出票金額的銀行匯票不得背書轉讓。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述銀行匯票僅限于在華東三省一市區域內背書轉讓和使用。

第十九條 被背書人受理銀行匯票時,除按照第十四條的規定審查外,還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記載實際結算金額,實際結算金額有無更改,其金額是否超過出票金額;

(二)背書是否連續,背書人簽章是否符合規定,背書使用粘單的是否按規定簽章;

(三)背書人為個人的還應審核背書人的身份證件。

第三章 付??

第二十條 銀行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為自出票日起1個月。

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行不予受理。

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代理付款行提交票據的日期為準。

第二十一條 在銀行開立結算賬戶的持票人向開戶銀行提示付款時,應在銀行匯票背面“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簽章”處簽章,簽章應與預留銀行簽章相同,并將銀行匯票和進賬單送交開戶銀行。銀行審查無誤后辦理轉賬手續。

第二十二條 未在銀行開立結算賬戶的個人持轉賬銀行匯票提示付款時,應在銀行匯票背面“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簽章”處簽章,并填明本人身份證件名稱、號碼及發證機關,由其本人向銀行提交身份證件及其復印件。銀行審核無誤后,將其身份證件復印件留存備查,并以持票人的姓名為賬戶名開立應解匯款及臨時存款賬戶,該賬戶只付不收,付完清戶,不計付利息。轉賬支付的,應由本人填制支款憑證,簽章并交驗其有效身份證件辦理支付款項。需要支取現金的,由銀行按照國家現金管理規定審查支付。

持票人對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需要委托他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的,應在銀行匯票背面背書欄簽章,記載“委托收款”字樣、被委托人姓名和背書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證件名稱、號碼、發證機關。被委托人向銀行提示付款時,應在銀行匯票背面“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簽章”處簽章,記載證件名稱、號碼及發證機關,并同時向銀行交驗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證件及其復印件。

第二十三條 銀行匯票的實際結算金額低于出票金額的,其多余金額由出票銀行退交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限向代理付款行提示付款不獲付款的,須在票據權利時效內向出票銀行作出說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證件或單位證明,持銀行匯票向出票銀行請求付款。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因銀行匯票超過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時,應將銀行匯票提交到出票銀行。申請人為單位的,應出具單位的證明;申請人為個人的,應出具本人的身份證件。出票銀行對于轉賬銀行匯票的退款,只能轉入原申請人賬戶;對于符合規定填明“現金”字樣銀行匯票的退款,才能退付現金。

第四章 銀行匯票代理、信息比對和資金清算

第二十六條 未以直聯方式接入小額支付系統的銀行機構簽發銀行匯票時,應選擇以直聯方式接入小額支付系統的銀行機構作為代理清算行,代理銀行匯票資金清算。簽發銀行匯票時,應在銀行匯票票據號碼下方記載代理清算行的銀行機構代碼。

本辦法所稱銀行機構代碼是指按照支付系統行號標準編制的機構代碼。

第二十七條 采用銀行匯票業務代理清算方式的代理行和被代理行,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簽訂代理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 采用銀行匯票業務代理清算方式的,出票銀行應于當日將銀行匯票出票信息傳遞至代理清算行,并同時向代理清算行全額移存匯票資金。

銀行匯票移存資金不計付利息。

第二十九條 銀行匯票信息的實時比對包括銀行匯票信息傳輸和銀行匯票業務回執兩個業務處理階段。

銀行匯票信息傳輸是指代理付款行將銀行匯票提示付款信息通過小額支付系統發送給出票銀行的行為。銀行匯票業務回執是指出票銀行通過小額支付系統返還給代理付款行,對銀行匯票提示付款信息表明同意付款或拒絕付款的行為。

銀行匯票信息傳輸和銀行匯票業務回執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信息格式。

第三十條 代理付款行受理銀行匯票后,應及時將銀行匯票信息通過小額支付系統傳輸給出票銀行。銀行匯票信息應與銀行匯票憑證記載的內容相符。

第三十一條 出票銀行收到代理付款行發來的銀行匯票信息,應在10秒內及時應答。

第三十二條 代理付款行收到小額支付系統發送的銀行匯票業務回執后,對出票銀行同意付款的,應將款項即時解付給持票人;對出票銀行拒絕付款的,作退票處理。

代理付款行發出銀行匯票信息后,在60秒內未收到業務回執的,可發起沖正指令,撤銷未納入軋差的銀行匯票業務。

出票銀行對已作行內賬務處理且代理付款行沖正成功的銀行匯票業務,應及時進行賬務沖正。

第三十三條 代理付款行辦理銀行匯票業務時,由于系統故障無法確定業務終結的,應留存銀行匯票并向客戶出具業務處理待定憑證,俟系統恢復正常后將業務處理結果及時告知客戶并辦理相關業務處理手續。

第三十四條 代理付款行解付銀行匯票后,銀行匯票憑證留存在代理付款行。

通過小額支付系統辦理銀行匯票業務,代理付款行不計收墊付資金利息。

第五章 退票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退票,是指代理付款行拒絕受理銀行匯票和出票銀行拒絕付款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持票人提交的銀行匯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代理付款行應拒絕受理:

(一)必須記載事項記載不全;

(二)銀行匯票未按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印制;

(三)大、小寫金額不一致或實際結算金額超過出票金額;

(四)簽章不符合規定;

(五)未填寫密押;

(六)背書不連續或不符合規定;

(七)超過提示付款期;

(八)不得更改事項更改或可更改事項未按規定更改;

(九)出票銀行在銀行匯票正面記載“不得轉讓”的銀行匯票已背書轉讓;

(十)使用粘單未按規定加蓋騎縫章;

(十一)出票日期使用小寫數字填寫;

(十二)未使用規定格式的匯票專用章或票面上未記載代理清算行的銀行機構代碼;

(十三)因票面污損導致必須記載事項無法辨認;

(十四)單位持票人不在本行開戶;

(十五)個人持票人身份證件虛假;

(十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拒絕受理事項。

第三十七條 出票銀行收到銀行匯票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絕付款:

(一)匯票號碼不符;

(二)票面記載的收款人名稱不符;

(三)出票日期不符;

(四)密押不符;

(五)出票金額不符;

(六)實際結算金額超過出票金額;

(七)超過提示付款期;

(八)非本行票據;

(九)重復提示付款;

(十)匯票已掛失止付或出票銀行已收到法院止付通知書。

第三十八條 代理付款行拒絕受理銀行匯票時,應向持票人出具拒絕受理通知書。出票銀行拒絕付款時,由代理付款行根據出票銀行的拒絕付款回執代為向持票人出具退票理由書。

代理付款行應將銀行匯票連同拒絕受理通知書或退票理由書一并退交持票人。

拒絕受理通知書和退票理由書均可作為拒絕付款的證明。

第三十九條 拒絕受理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匯票號碼;

(二)出票銀行名稱;

(三)出票日期;

(四)收款人名稱;

(五)持票人名稱;

(六)出票金額;

(七)實際結算金額;

(八)拒絕受理理由;

(九)拒絕受理日期;

(十)代理付款行名稱;

(十一)經辦人及審批人簽章;

(十二)代理付款行簽章。

第四十條 退票理由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匯票號碼;

(二)出票銀行名稱;

(三)出票日期;

(四)收款人名稱;

(五)持票人名稱;

(六)出票金額;

(七)實際結算金額;

(八)退票理由;

(九)退票日期;

(十)代理付款行名稱;

(十一)代理付款行代出票銀行出具退票理由書的字樣;

(十二)經辦人及審批人簽章;

(十三)代理付款行簽章。

第六章 紀律和責任

第四十一條 銀行應當遵守本辦法以及其他相關規定,加強內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應急處理機制,保證系統安全穩定運行和業務的及時、準確處理。

第四十二條 代理付款行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審核銀行匯票,確保銀行匯票的真實性及票面信息的合規性、完整性。代理付款行未按規定審查銀行匯票,造成出票銀行錯付款項的,應承擔相應的違規責任。

第四十三條 代理付款行應按會計檔案要求妥善保管銀行匯票,并按有關規定積極協助查詢。

第四十四條 代理付款行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退票。除法律規定和本辦法規定外,代理付款行不得拒絕受理持票人提交的銀行匯票,出票銀行不得拒絕付款。

第四十五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管轄行應予以通報: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受理銀行匯票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受理銀行匯票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及時、準確發起銀行匯票信息的;

(四)未按本辦法規定及時返回銀行匯票業務回執的;

(五)未按本辦法規定及時將款項解付給持票人,延壓客戶資金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付款的;

(七)銀行頭寸不足,影響銀行匯票兌付的;

(八)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銀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管轄行有權收回該行尚未用完的空白銀行匯票憑證:

(一)違反銀行匯票印、押、證管理規定,在中國人民銀行責令其整改期限內未予整改的;

(二)委托他行代理清算銀行匯票資金的銀行,一年內發生三次以上未按規定及時移存資金的;

(三)空白銀行匯票憑證、銀行匯票專用章、密押機具發生丟失或被盜、密押系統發生泄密等重大事故的;

(四)簽發空頭銀行匯票、套取資金以及進行經濟犯罪活動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七條 銀行有本辦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條所列行為之一且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責令其停止通過小額支付系統辦理銀行匯票業務。銀行被責令停止通過小額支付系統辦理銀行匯票業務的,自退出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加入小額支付系統。

第七章 附??

第四十八條 出票銀行簽發銀行匯票使用統一的匯票專用章。

匯票專用章的規格式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

第四十九條 出票銀行簽發銀行匯票使用的密押系統或機具由其自行管理。

第五十條 銀行匯票的格式、聯次、顏色、規格及防偽措施,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

第五十一條 銀行匯票憑證的訂購按照屬地管理原則,通過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管轄行統一辦理。

銀行使用的拒絕受理通知書、退票理由書、業務處理待定憑證可采用打印或手工填寫方式。拒絕受理通知書、退票理由書的格式由各銀行按照規定的記載事項自行確定,業務處理待定憑證的要素和格式由各銀行自行確定。

第五十二條 銀行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印、押、證保管、使用原則。

第五十三條 銀行匯票可申請掛失止付。失票人申請銀行匯票掛失止付時需到出票銀行辦理。

銀行匯票的公示催告和提起訴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出票銀行辦理銀行匯票業務,應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向申請人收取手續費、憑證工本費等費用。

代理清算他行銀行匯票的銀行,應按照代理雙方約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或支付代理費用。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支付結算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小額支付系統開通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業務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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